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竊盜二十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編號6所示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為竊盜)竊盜二十二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竊盜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