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建雄選任辯護人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沒收銷燬查扣之毒品(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69號、108年度偵字第131號、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壹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建雄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17時23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0.0267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0244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75號搜索票,於上揭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白色偏黃結晶共5包(合計淨重5.11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1159公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揭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7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187頁、第191至196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上開扣案之白色偏黃結晶共5包(合計淨重5.118公克、合計
驗餘淨重5.1159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107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70
4頁)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又包裝袋5個,難以與包裝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另鑑驗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
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且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自不得於本案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基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貳月確定,並於判決中認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扣於本案販賣毒品案件,屬本案之販毒證據,而未諭知沒收銷燬。又觀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已敘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顯見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故本院雖不得於被告販賣毒品之判決內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毒品,然既經檢察官聲請沒收,自應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