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停車格,徒手竊取 劉天恩 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下稱系爭安全帽),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現場。嗣因劉天恩發覺安全帽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立即循上開車牌號碼聯繫不知情之計程車駕駛,並請其將車行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前,於上開計程車抵達後,員警隨即上前查看,察覺車內乘客為張志鴻,且系爭安全帽放置於其身旁,始悉上情。案經劉天恩訴由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志鴻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安全帽在我身上等語。經查:
㈠於上開時、地,告訴人劉天恩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系
爭安全帽遭身著藍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人竊取,此人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計程車停於安和路派出所前,員警上前查看時,除計程
車駕駛外,車上僅被告一人,且其身著藍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坐於上開計程車後座上,而被告左手邊坐位上放置1頂外觀紅白色相間且印有娃娃圖案及「電商H+」文字之安全帽等情,此有員警錄影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所著衣物及所交付安全帽之照片、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查閱員警錄影影像內容核實,上述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系爭安全帽係其任職公司發予員工
工作時配戴之物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依告訴人提供之系爭安全帽照片以觀,系爭安全帽外觀除紅白色塊相間外,更有印有告訴人任職公司所設計之娃娃圖案及文字(見偵卷第22頁),顯見系爭安全帽非坊間流通販售之款式,非可輕易取得,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放置身旁之安全帽外觀與系爭安全帽外觀相同(見偵卷第22至2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衣著及所搭乘之計程車,與竊取安全帽之人衣著及離開案發現場所搭乘之計程車亦均相同,堪信被告為警查獲時身旁之安全帽即為系爭安全帽,而於上開時、地,身著藍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竊取系爭安全帽之人應為被告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所竊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