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聲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39號至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54號111年度救字第3165號至111年度救字第3180號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再審以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案由」欄所示訴訟救助事件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其於該事件已舉證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符合提出得及時調查之證據,並非無勝訴之望云云,卻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彣附表:編號原確定裁定案號聲請再審案號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11年度勞聲再字第73號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39號111年度救字第3165號2111年度勞聲再字第74號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40號111年度救字第3166號3111年度勞聲再字第75號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41號111年度救字第3167號4111年度勞聲再字第76號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42號111年度救字第3168號5111年度勞聲再字第77號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43號111年度救字第3169號6111年度勞聲再字第78號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44號111年度救字第3170號7111年度勞聲再字第79號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45號111年度救字第3171號8111年度勞聲再字第80號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46號111年度救字第3172號9111年度勞聲再字第81號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47號111年度救字第3173號10111年度勞聲再字第82號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48號111年度救字第3174號11111年度勞聲再字第83號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49號111年度救字第3175號12111年度勞聲再字第84號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50號111年度救字第3176號13111年度勞聲再字第85號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51號111年度救字第3177號14111年度勞聲再字第86號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52號111年度救字第3178號15111年度勞聲再字第87號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53號111年度救字第3179號16111年度勞聲再字第88號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54號111年度救字第3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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