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兆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黃兆强 (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及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6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黃兆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黃兆強之前妻 王惠珍 ),至 朱清華 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3公克)予朱清華(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861、3160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並同意朱清華賒欠4,000元價金。嗣因員警查獲朱清華涉嫌販賣、轉讓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朱清華指證毒品來源為黃兆強,始循線查悉上情。復因黃兆強之另案執行案件經傳喚未到,由員警於110年9月15日6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0○0號將黃兆強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另案110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⒉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辯護人雖於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時配合檢警指認上手「大頭」交易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然查,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於110年8月26日21時許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頭」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5公克),但無法提供「大頭」之詳細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字第38765號卷第47至49頁),於110年11月5日警詢時則陳稱:無法提供上手之資料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偵字第38765號卷第10頁),足見被告並未供出「大頭」之具體姓名、身分或其他可資辨別之資料;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詢結果,本案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8日中檢永巨110偵38765字第111906998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1年6月24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1001522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⒌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本次交易並無獲得報酬,且交易毒
品數量甚少,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惟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確屬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方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已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謂:
「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
」是以,倘法院動輒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異於牴觸上揭修法本旨;況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原本法定刑度大幅降低,並無過苛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外,亦易使其他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提供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案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併指明。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販賣1.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
次,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亦非大盤毒梟,且未於此次行為中取得任何對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再者,雖立法者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此為立法政策面向之整體考量,與刑法第59條審視個案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二者乃適用於不同之情形,不得因以立法者加重法定刑,即謂應嚴格限縮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亦與制定刑法第59條之目的不同,兩者並非排他互斥之關係,應視個案中有無符合各該規定構成要件之適用。然原審卻稱被告因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其刑度已大幅降低而不得再適用第59絛云云,已有違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故本案被告僅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交易數量極少,亦無獲得任何對價,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尚堪憫恕,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如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於理由中詳予敘明。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浮濫為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言,將造成毒害擴散而使施用毒品者更加難以自拔,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非微,對照其於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無過苛之嫌,亦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於被告販賣對象之人數、次數多寡、販售所得金額之高低等情,皆非能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絕對標準。被告猶執陳詞,率謂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顯無足採。
⒉復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量處之刑,已針對被告所犯罪刑之減輕事由及犯罪目的、所生危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毒品之重量及金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
主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致所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晶體(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毛重:1.38公克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11號鑑驗書,檢驗出成分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字第38765號卷第79-80頁)。③已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2晶體(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毛重:1.08公克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11號鑑驗書,檢驗出成分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字第38765號卷第79-80頁)。③已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3晶體(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毛重:0.25公克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11號鑑驗書,檢驗出成分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字第38765號卷第79-80頁)。③已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4晶體(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毛重:0.23公克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11號鑑驗書,檢驗出成分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字第38765號卷第79-80頁)。③已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5不明粉末(糖)1包①毛重:3.13公克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11號鑑驗書,檢驗出成分係「糖」(偵字第38765號卷第79-80頁)。③已於另案廢棄處理(見本院卷第111頁)。6夾鏈袋1批已於另案廢棄處理(見本院卷第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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