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張蘭 即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110元,此裁定已於106年3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而
於0月00日生效,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及本院簡易庭案
件改分確認單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