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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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15號
原 告 楊明箴 即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股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股利
,惟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請求股利之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
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
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