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71號
原 告 季法武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簡志遠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0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4,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