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9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彩庭 代理人 王育琦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彩庭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07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87年度訴字第100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本案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嗣該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且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是該項規定修正後,已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影本,但仍未及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107年台抗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108年台抗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於109年11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閱覽87年度訴字第
1007號刑事卷宗,有本院收件戳章可證。然上開案件為刑事訴訟案件,非民事訴訟案件,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上開刑事卷宗,容有誤會。
㈡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58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4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因與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間存有強制執行糾紛,請求閱覽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07號卷證資料以釐清債務,確實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存有訴訟之正當需求。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取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07號案件之卷證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分別於101年10月15日、102年2月1日、102年11月1日、108年1月1日銷燬,有案件校核單在卷可按,是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許閱覽卷宗。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陳采葳
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