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3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博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侯金英
,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侯金英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得分別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應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7年4月止合計積欠原告新
台幣(下同)68,16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56,762元及利息部
分為11,400元)未給付,業經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
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
表及消費明細總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