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複代理人 劉秉浩 被告竑勳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堡鐺 人被告 謝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竑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竑勳公司)於105年1月27日邀同被告蔡堡鐺、謝宛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自105年1月27日起至105年1月27日止,一次撥款,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依放款借據特別條款壹(十二)約定如竑勳公司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經原告認定有影響其償債能力時,原告無須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另依一般條款第一節總則條款第4條第一項第2款約定,借款利率前二年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55﹪機動調整、第3年起改按上開利率加個別加碼1.75%計算;第5條第1項約定,如不按期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同條第2項約定,若借款人之借款債務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碼1%固定計算,違約金亦隨之調整。竑勳公司自106年2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另於106年3月2日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知 蔡保鐺 擔任其他企業凱信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已發生逾期;原告於106年3月29日將借款餘額6,228,
354元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4,564,44
1元及本息及違約金,原告僅部分起訴請求300萬元。蔡堡鐺、謝宛靜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存款牌告利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原告函文、本院106年司促字第91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6年司裁全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為證(卷第5-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7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
┌──┬─────┬─────────┬────┬───────────────┐│編號│本金金額(│利息起訖日│利率年息│違約金│││新臺幣)││││├──┼─────┼─────────┼────┼───────────────┤│1│300萬元│106年5月27日起至│2.665%│自106年5月28日起至106年6月││││106年6月8日止││8日止,依左列利率10%計算│││├─────────┼────┼───────────────┤│││106年6月9日起至│3.665%│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6年10月││││清償日止││27日止,依左列利率10%計算;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