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 潘俞安 代理人 林健群 律師被告 張祖樹 (CHEUNG.JOESHU)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原告陳報兩造婚後曾經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且目前原告已搬回上開新北市○○區○○路住處,縱被告回台同住,兩造之共同居所亦應為上開新北市○○區○○路住處,堪認兩造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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