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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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於另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零零柒公克、參點零零貳公克、零點零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於另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6日晚間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花鄉汽車旅館房間內,使用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蔡易佳 ,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為0.72公克、1.13公克及殘渣;張宏男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為3.007公克、3.002公克,含包裝袋2只);又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所內,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為1.02公克)及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082公克,含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宏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7分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L00-000-000)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核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扣得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10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4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惟就所扣得之海洛因部分,難認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被告施用所剩餘(見偵卷第2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扣案之手機3支、葉臻毓之汽車、機車駕照各1枚、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部、香菸1支,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