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葳選任辯護人王仁祺律師被告徐桂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44號、第1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采葳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超速行駛,適同向前方有被告即告訴人徐桂香騎乘電動自行車,亦因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自路邊起步斜穿分向限制線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其雙雙倒地,告訴人徐桂香因此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併血液循環受損(截肢)之重大傷害,告訴人林采葳則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采葳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被告徐桂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林采葳、徐桂香2人互為告訴過失致重傷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林采葳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認被告徐桂香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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