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13號聲請人 杜鈺明 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受提審人 謝宗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同法第
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係因受提審人謝宗廷至銀行提領款項,經行員報警,警方到場後,將謝宗廷帶回派出所說明,本件依詐欺案函送偵辦,並未予以逮捕,且謝宗廷隨於聲請當日下午7時許離開派出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為憑,足見謝宗廷並無遭逮捕、拘禁之事實。從而,本案既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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