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881號
原告 呂淑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淑卿 間返還設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特定),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設備等事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晶贊餐飲營業設備。」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晶贊餐飲營業設備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原告未表明本件設備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前開訴之聲明未具體、明確、特定應受判決事項(如應返還之設備廠牌、數量、價格)。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晶贊餐飲營業設備於起訴時即111年2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及補正訴之聲明,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以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