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六七六四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已略有醉意,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駕駛DH─五二四O號小客車,於翌日即六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九日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與承德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分別已達0.七九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自承其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為警臨檢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分別已達0.七九毫克遭舉發等情不諱,並有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七九毫克之酒精測試單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決議,以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此項認定標準固係參考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該會議決議本身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雖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但其所決議採行之標準,係以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係以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分別為每公升0.七九毫克,較上述以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
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猶高出,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縱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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