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105年度中簡字第3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俊廷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5297元,而於105年7月1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和解成立後未曾支付款項,經東京都保全公司分別具狀並到場稱受刑人分文未付,且迄今行蹤不明,考量其犯後態度及一再失信之行為,欲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另受刑人經通知到場查驗收據,因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且居所亦未居住而未到場,又撥打其行動電話已為空號。認受刑人未依緩刑付條件賠償,又行蹤不明,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98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東京都保全公司給付5萬5297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業於105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因受刑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乃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併諭知應履行之負擔;且原確定判決考量受刑人履行負擔之能力,所為受刑人應依上開給付方式支付被害人東京都保全公司5萬5297元,係經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結果,可認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給付方式,原係受刑人斟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履行可能性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條件,受刑人自應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可能。而上開案件於105年7月18日確定後,尚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被害人即曾於105年9月10日具狀陳報受刑人未按期支付欲聲請撤銷緩刑,此經被害人公司代理人 游易霖 於106年1月3日執行檢察官訊問時陳明無訛,且被害人公司代理人游易霖於該次執行檢察官訊問時另陳稱:「(問:本件受刑人林俊廷有無按期賠償調解金額款項?)沒有,完全沒有支付。」、「(問:期間有沒有跟受刑人連繫?)有,我們主動連繫他超過三次以上,但是他都不接任何電話,所以無法聯絡,也不清楚他為何不按期支付。」、「(問:本案現緩刑附條件履行期間業已屆滿,貴公司有何意見?)請依法律程序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見卷附106年1月3日執行筆錄),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06年2月17日攜帶已向被害人給付5萬5297元之證明或收據到庭,而將該執行傳票寄送至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2713室居所,因該處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另因受刑人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即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該署乃依法為公示送達,而經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於106年1月11日揭示完畢,然受刑人未遵期到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信封影本、106年1月10日中檢宏執碩105執緩990字第3573號公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6年1月11日里區秘字第1060001192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又經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電話已為空號,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迄未依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98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一節,堪以認定,足徵受刑人並未依緩刑條件所定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本院審諸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與清償能力,及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調解,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詎其經合法執行通知未能按期到場,且亦無向檢察官提出任何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之解釋或說明,顯見其並無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作為,依此足認其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