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 林朝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長實 、 陳金淑 、 陳長有 、楊 陳美雲 、 邢峰 、 邢錦竹 、 邢錦峯 、 謝仲維 、 謝俐俐 、 謝嘉銘 、 許淑玲 、 陳芥芳 、 陳芯蘭 、 許豪麟 、 陳承群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二、本件原告主張座落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社口小段28-5、28-
6、28-8、28-9、28-21、28-25地號等6筆農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及 邢巨榜 (已歿)所共有(各宗土地之共有人人數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因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有1,817平方公尺,依法令規定無法分割,故伊主張應採變價分割,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惟系爭土地中之一共有人邢巨榜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而原告於訴狀內仍將之列載為被告,是其此部分訴訟自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訴訟,致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