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廖苡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6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其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㈡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之戶籍雖設在「雲林縣○○鄉○○村○○0
0○0號」乙情,固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上記載其現住地址為「台中市○區○○街000號9
樓之2」,且自陳其於109年12月至111年7月在新莊國小任教,住居在新北市,自111年8月開始在新高國小任教,並住居在臺中市,且以臺中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基準,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清算(原裁定誤載為更生)聲請狀暨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憑。足見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居住在戶籍地址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該戶籍地址為聲請人之住所。
㈢其次,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原裁定誤載為更生)聲請時,
實際即居住在上開臺中市南區之地址,則依消債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清算(原裁定誤載為更生)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僅獲台中市太平區新高國民小學(下稱新高國小)之一年
期(即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聘書,屆期是否能獲續聘尚未可知,且伊於例假日及寒、暑假皆居住在雲林縣○○鄉○○村○○00○0號戶籍地;至上開台中市南區美和街地址,僅係伊在台中市工作時之住所地,非伊長期實際住居所。
㈡其次,依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知,伊主要財
產為車輛、存款及保險單,由車輛行照可知該機車之登記地址為雲林縣崙背鄉,另伊在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行亦在虎尾,伊在郵政存簿儲戶之開戶址亦在雲林縣崙背鄉,故伊之主要財產亦均在鈞院轄區內,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本件清算事件亦應由鈞院所管轄為是。
㈢伊曾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進行債務協商,另亦至
債權人崙光儲蓄互助社簽立切結書,切結書上伊所載之地址亦為戶籍地,足徵伊實際居住在雲林縣境內。㈣伊與債權人間之債務糾紛事件亦在雲林縣內所發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鈞院亦係為本件之管轄法院。
㈤綜上,伊之實際住所地及主要財產所在地、債務發生地確均
在雲林縣境內,詎原裁定以伊實際居所地為台中市為由,將本件清算事件裁定移轉由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不合,爰提出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由本院續行審理本件清算事件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
債條例第5條第1項)。蓋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則關於其清算事件,若僅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故於民國101年1月4日乃將上開條文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其次,清算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㈡經查:
⒈抗告人現為台中市太平區新高國小聘為專任教師,因係初
聘,故其聘期為1年(即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平均月薪要有新台幣(下同)51,762元等各情,此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原審卷第27頁)、聘書及聘約影本(見本案卷)等在卷可考。
⒉其次,抗告人因在台中市新高國小任教,故其現乃在臺中市南區住居乙節,此亦為其所自承在卷。
⒊又抗告人雖曾在崙背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開立存
款帳戶,但其上開2帳戶之存款餘額依序為10元及0元等各情,要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有其提出之上開2帳戶存摺節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91-139頁)可稽。⒋再者,抗告人雖主張其有部機車,該機車之車籍資料亦登
記在雲林縣境,且該機車現值尚有2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車牌000-0000號機車行照影本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2
45頁)為佐。惟觀諸上開機車行照所載資料,該部機車為102年7月出廠及發照,是其車齡距今要有9年有餘,已屬老舊車輛,就此而論,該機車殘值是否仍有抗告人所稱之2萬元,要屬有疑。況參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其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67頁),其上並無任何財產資料之記載;職是,前揭牌號機車現是否仍為抗告人所有,自非無疑。
㈢綜上各情以觀,本件抗告人其現主要之住居所,及其主要財
產所在地,既均在台中市,則抗告人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依消債條例第5條規定,自應專屬上開所在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為妥適。從而,原審將本件聲請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楊昱辰法官蔣得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