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永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永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永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永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6日│109年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603號│字第160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沙簡字第116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3月17日│110年3月3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沙簡字第116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決│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是││罪│││├────────┼──────────┼──────────┤││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備註│第6657號│第71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