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78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張弘力 相對人 黃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黃建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設定新臺幣(下同)5,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5年8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①105年9月9日②107年9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①4,
760,000元②18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34年9月9日②117年9月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0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297,65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暨個人房屋借款增補契約書各乙份、繳款明細乙份、催告書暨掛號信函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烏日區│新三和││70││5,908.90│10000分之37│└─┴───┴────┴───┴───┴──────┴─┴─────┴──────┘┌─┬──┬───────┬────────┬────────────┬────┐│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249│臺中市烏日區新│集合住宅、鋼筋混│5層:53.70│陽台:7.67│全部││││三和段70地號│凝土造、12層│合計:53.70│雨遮:2.25││││││││││││├───────┤│││││││臺中市烏日區三││││││││榮路一段375號││││││││五樓之1│││││├─┴──┴───────┴────────┴──────┴─────┴────┤│共同使用部分:新三和段391建號,15,46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2││(含車位編號1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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