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 蔡張瑞月 被上訴人 曾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98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為概括之規定,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為列舉之規定。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98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舉上訴理由,係略以:原判決僅於判決主文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9,080元之本息,並無敘明理由,亦未深究被上訴人似心有旁騖,因個人疏失,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未能注意前方路面狀況確實掌控車速,以致碾過橫臥地面之伊機車,造成雙方機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顯然與有過失等情。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瑕疵云云,為本件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查:
㈠按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已如前述,亦即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情形並未在準用之列。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之部分,於法無據,難以憑採。
㈡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經原審法院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9頁言詞辯論筆錄),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情節,係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乃原審既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所為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瑕疵,均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主張,顯難認為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吳幸娥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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