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45分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之住處攜帶手提袋搭乘電梯至2樓,徒手竊取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戶 李世旭 所有放置門外之慢跑鞋1雙(UnderArmour牌,價值約新臺幣4,
000元)放置入上開手提袋而得手。嗣經李世旭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向警方報案,並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下停車場查獲扣得上開慢跑鞋(業經發還李世旭),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張家興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稱:伊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拿走告訴人李世旭所有之慢跑鞋1雙,該慢跑鞋為警扣得後業經發還李世旭等語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誤拿,因為伊媽媽把伊的慢跑鞋丟掉,伊當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看到上開慢跑鞋跟伊的很像,伊以為伊媽媽把伊的慢跑鞋丟在2樓,伊把告訴人的上開慢跑鞋誤認是伊的才拿走,伊的行為是誤拿,不是竊盜;另伊有疾病在吃藥,吃藥以後會模模糊糊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45分許,自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住處攜帶手提袋搭乘電梯至
2樓,徒手拿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戶告訴人所有放置門外之上開慢跑鞋1雙放置入上開手提袋,並經告訴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向警方報案,並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下停車場扣得上開慢跑鞋(業經發還告訴人)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至11頁),被告亦大致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45、49、95至9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在大樓之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7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至14、16、20至22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49、51至5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藥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60至65、66至68頁)。惟查:
⒈關於被告於精神科就醫、用藥紀錄、藥物之藥效、副作用為
何,以及被告有無向醫師反應因服用藥物出現影響而請求醫師開立他種藥物之情形,亞東紀念醫院回函略以:①張員(即被告)於104年11月間,共曾於11月23日及28日就醫兩次,104年11月23日就醫時,為依其之前診斷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睡眠障礙,及原有之處方開立「煩多閃」、「美得眠」兩種藥物。②藥理學上,抗憂鬱劑「煩多閃」在體內之半衰期為2至3小時,「美得眠」於體內之半衰期為18至26小時,惟藥物之半衰期仍受個別個體體質影響,且因個人警覺程度不同,或長期服用同類藥物而有耐受作用程度不同等,並無法由藥理學上的半衰期直接推算造成服用者意識影響程度之時間,「煩多閃」與「美得眠」等苯二氮平類藥物併用時,應無明顯之藥物動力學上的影響。③「煩多閃」為抗憂鬱藥物,有助減緩憂鬱、沮喪等負面情緒,其可能出現之主要副作用則可能有噁心、頭痛、頭暈,「美得眠」為鎮靜安眠藥,有助於入睡及維持睡眠,其可能出現之主要副作用為日間嗜睡、警覺性降低、意識混亂、疲倦、頭痛、暈眩、肌肉無力、運動失調、順行性失憶等症狀。④張員自102年
5月16日起,於本院精神科大多開立此二種藥物,病歷上未載有張員反應服用此二藥物出現副作用而要求改開立其他藥物之記載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4月13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藥品仿單6紙、被告病歷0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79、80、81至86頁)。
⒉觀諸前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在大樓之電梯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
1份、勘驗照片7張,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確係手拿鑰匙並攜帶手提袋進入電梯後,按電梯按鈕,並有彎腰單腳站立整理鞋子,面對金屬電梯門(略有鏡子效果)調整腰部衣物、整理頭髮之行為,且電梯行至某樓層(應係2樓)開門其步出電梯之際,被告尚有左右張望,其返回電梯後,其所攜帶手提袋形狀較為膨脹(其所拿取之上開慢跑鞋應係放置在手提袋中),再經其按電梯按鈕,其繼續搭電梯至地下停車場樓層後離開電梯,參以被告於審判時供稱:伊當天是到地下室停車場騎伊的摩托車出去,應該是去外面吃東西,吃完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堪認被告顯然係有意搭乘電梯至告訴人住處門外,且經左右張望無人始下手拿走告訴人之上開慢跑鞋,並且裝置入其所攜帶手提袋以掩人耳目,被告搭乘電梯中尚可單腳站立,並有整理衣物、頭髮,之後更進入地下室停車場騎摩托車外出用餐,顯見被告精神意識當甚清楚、行動均正常,尚能駕駛機車,當無出現服用「煩多閃」、「美得眠」藥物所生之前揭副作用之情形。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其母丟棄其慢跑鞋才會誤將上開慢
跑鞋當成自己的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供述情節,上開慢跑鞋係放置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外而為被告所拿取,衡諸一搬社會常情,大樓電梯間之共有部分,部分住戶可能將自己或訪客之鞋子留置門外,被告當時精神意識清楚,且明知自己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而告訴人門外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並非垃圾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違反常情,應非可採。被告拿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慢跑鞋,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陳稱其罹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服用藥物後可能因藥效未退誤拿他人之物品云云,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況、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並無記憶不清、答非所問或言詞混亂的情形,且參酌前揭事證,足認被告案發當時精神意識清楚,行動均正常,亦無出現服用上開「煩多閃」、「美得眠」副作用之情形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下手行竊,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示被告之身心狀況,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