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泰宏
石淑惠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鄭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
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泰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淑惠無罪。
事實
一、郭泰宏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35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述詐欺及傷害罪名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先後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再字第1025號於102年11月
8日先予執行完畢;嗣再經檢察官就上開已執行完畢之2罪與偽造文書罪,再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各該公寓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公寓樓梯間內,徒手竊取裝設在樓梯間,由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市都發局)所管領之鋁製氣窗1至2扇(每扇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竊得數量詳如附表所載),得手後置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腳踏板上離去,先後共竊得鋁製氣窗合計8扇,嗣將上開竊得之鋁製氣窗全部變賣,得款300元後已花用完畢。郭泰宏於員警僅有主觀懷疑,而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即先行自承上開犯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市都發局員工 吳國榮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郭泰宏)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郭泰宏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泰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易卷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高市都發局員工吳國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3至14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足憑(警卷第40至47頁、本院易卷第94至96頁),足認被告郭泰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郭泰宏於犯後之104年2月1日入監執行,104年4月17日始為警借提偵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易卷第9頁、警卷第2頁);是其於警詢時,離案發時間已達8個月之久,對於各次犯行之具體日期已不復記憶,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附表所示之6件犯行,都是在(監視錄影畫面)那1、2天左右所為的等語(本院易卷第80頁),復參被告於行竊後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係於103年8月17日當日,則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應係於103年8月17日前後1、2日間所為,至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泰宏所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郭泰宏上開6次侵入公寓樓梯間竊取鋁製氣窗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自承,6次犯行均係臨時起意而分別所為,因為騎機車無法一次載很多等語(本院易卷第39頁背面),堪認其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及量刑事由:㈠加重或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郭泰宏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揆之前揭說明,其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係在前述所犯詐欺、傷害等2罪執行完畢之102年11月8日後5年以內,皆為累犯,爰併依法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 陳新添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告訴人僅提供失竊地點及內容,其他不明;因之前郭泰宏在轄區內有其他竊取國宅鋁製氣窗之類似行為,經調○○○區○○路○○巷○弄從103年8月17日01時44分至48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該嫌犯與郭泰宏之犯案模式相同,且其行駛的路線也指向郭泰宏住處方向,我們因而前往郭泰宏的住處,並在其住處附近發現1台機車與安全帽,其形狀、外觀與監視器內所示特徵相同,便拍照帶回警局查詢車籍,發現是郭泰宏之母親所有,且與郭泰宏同戶籍,我們才鎖定是郭泰宏所為,並借提郭泰宏,他便主動供出這是國富路21巷5弄19、21號之犯行,繼而供出其他犯行;此外,沒有其他資料或證據可證明被告之犯行等語(本院易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背面),然而,觀之證人陳新添提出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本院易卷第94至96頁),雖可辨識其內之景物及相關動作,然機車車號、犯罪嫌疑人之面孔均甚為模糊,僅得依稀辨識其所戴之安全帽疑為白色、半罩式,至安全帽上之圖樣或樣式為何,均無從識別;而此白色、半罩式之特徵,為一般常見之安全帽樣式,若非被告郭泰宏所自承,並於事後將實體相片與模糊畫面核對,實無從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機車或安全帽之模糊特徵,特定出係被告所使用之機車及安全帽。難認員警因被告郭泰宏之前科素行,而主觀上懷疑被告郭泰宏涉案前,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就被告郭泰宏涉案之事實為合理懷疑。從而,被告郭泰宏於員警僅有主觀懷疑而無確切根據前,即主動供出本件相關犯行,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審核本件發現之必然性甚低乙節,爰就附表所示6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3.被告郭泰宏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郭泰宏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惟念其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無業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堪認其智識程度非高、生活狀況非佳,及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被告郭泰宏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稽,惟尚未支付和解金,暨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核被告郭泰宏所為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侵害之對象同一,侵害之程度均屬非重,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甚短、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被告石淑惠)
一、公訴係以:被告石淑惠係 克旻 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下稱克旻回收場)之負責人,其於103年7至8月間,明知同案被告郭泰宏前來兜售之如附表所示鋁製氣窗8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300元價格而故買之,因認被告石淑惠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復法院審理之結果,倘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石淑惠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即證人郭泰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依據。然訊據被告石淑惠固不否認克旻回收場為其所經營負責,曾於102年間,於不知情下向被告郭泰宏收購鋁製氣窗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於102年已被懲罰過了,103年不可能再收郭泰宏來賣的東西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8頁、本院易卷第70頁背面);辯護人則以:本件除郭泰宏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郭泰宏證述前後不一,亦無為石淑惠負偽證罪的理由,並於審理中證稱因曾發生車禍頭部受傷而記錯,實係賣給三輪車的 阿伯 ,並起身道歉;況石淑惠前於102年間向郭泰宏收購之贓物罪,已被不起訴處分,該案結束沒幾個月,怎麼可能再向同一人收受贓物,請諭知無罪等語為被告石淑惠辯護(本院易卷第80頁正、背面)。
四、經查:㈠被告石淑惠為克旻回收場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曾於102年
8月29日及同年9月7日,向同案被告郭泰宏收購鋁製氣窗之來歷不明贓物,因罪證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29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克旻回收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院易卷第29至30頁),復為被告石淑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郭泰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竊得之鋁窗)拿到武義
街附近的資源回收場,以300元1次賣給老闆石淑惠,沒有登記,老闆沒要證件或詢問東西的來源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19至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偵查中,距離案發有一段時間,因我曾發生車禍,記憶不好,一直將本案記成102年間的事,上次開庭見石淑惠一直否認,我就開始懷疑並認真想是不是記錯了,經過回想確認,103年是賣給路邊的三輪車阿伯,不是石淑惠等語(本院易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是其就竊得鋁窗是否賣給被告石淑惠乙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㈢而參證人郭泰宏於103年8月17日前後犯前述之竊盜罪後,
於犯後之8個月即同年4月17日始為警借提偵辦,已如前述,衡情非無記憶不清或錯誤之可能,此由前述證人郭泰宏對於所犯之各次竊盜犯行之具體內容均不復記憶,而需依據詢問者提供相關資訊方得以確認等節亦相符合,堪認本件證人郭泰宏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難謂絕無記憶錯誤之可能。
㈣此外,證人郭泰宏兜售之本案鋁製氣窗價格僅300元,利益
非多,衡以被告石淑惠甫於103年5月28日,因前於102年間向證人郭泰宏收購來歷不明之鋁製氣窗而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證人郭泰宏若於同年7、8月間再次前往兜售附表所示之鋁製氣窗,利益非多,依一般人傾向明哲保身及避免再度受到刑事追訴之常情,應不致鋌而走險,再次向證人郭泰宏收購贓物,應認被告石淑惠上開不會再向郭泰宏收購贓物之辯解,並非顯然違背常情。
㈤又檢察官固以:證人郭泰宏之指認並無減刑優惠,復於警詢
、偵查中兩次指認被告石淑惠,從未提及三輪車阿伯之事,且證人郭泰宏就102年間銷贓時,石淑惠沒有問他的資料或登記簿冊等事實之陳述,也與事實不符,足見郭泰宏於審理中之證述有瑕疵等語(本院易卷第80頁)。然查,證人郭泰宏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係賣給三輪車的老婆婆,至審判程序改稱係賣給三輪車之阿伯等語(本院易卷第39、80頁),前後所陳不一;另就102年間銷贓時有無登記簿冊乙節,亦與被告石淑惠所述不同(本院易卷第75、76頁),縱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有瑕疵。惟本件無從排除證人郭泰宏於警詢、偵查中記憶錯誤之可能;而證人郭泰宏指認被告石淑惠雖無減刑優惠,然其與被告石淑惠非親非故,卻在偽證罪處罰之擔保下仍為上開陳述,亦無從認定證人郭泰宏於本院審理中有刻意迴護被告石淑惠之情;再參案發時,被告石淑惠甫經前案不起訴處分,被告石淑惠因而即有恃無恐,再為本案之犯行,抑或從而記取教訓、明哲保身,不再向證人郭泰宏收購,均非無可能。從而,證人郭泰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縱有瑕疵,亦無從證明被告石淑惠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㈥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石淑惠涉嫌故買贓物罪嫌,所舉之證
人郭泰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容有反覆,復無法排除警詢、偵查中記憶錯誤之可能,而被告石淑惠所辯不可能再次冒刑事責任風險而收購等語,亦未顯然違背常情。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均無從使本院達到被告石淑惠有何贓物罪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石淑惠之犯行,揆諸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石淑惠有罪之認定,此部分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石淑惠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雅文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正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財物│├──┼──────────┼────────────┼────┤│1│103年8月17日前後1至2│高雄市○○區○○路○○巷5│鋁製氣窗│││日間之不詳時間│弄15~17號2樓及3樓樓梯間│2扇│├──┼──────────┼────────────┼────┤│2│103年8月17日凌晨1時│高雄市○○區○○路○○巷│鋁製氣窗│││44分至48分間│5弄19~21號3樓樓梯間│1扇│├──┼──────────┼────────────┼────┤│3│103年8月17日前後1至2│高雄市○○區○○路2段│鋁製氣窗│││日間之不詳時間│13巷2弄6~8號3樓樓梯間│1扇│├──┼──────────┼────────────┼────┤│4│103年8月17日前後1至2│高雄市○○區○○路2段13│鋁製氣窗│││日間之不詳時間│巷2弄9~11號4樓樓梯間│1扇│├──┼──────────┼────────────┼────┤│5│103年8月17日前後1至2│高雄市○○區○○路369│鋁製氣窗│││日間之不詳時間│巷5~7號5樓及頂樓樓梯間│2扇│├──┼──────────┼────────────┼────┤│6│103年8月17日前後1至2│高雄市○○區○○路369│鋁製氣窗│││日間之不詳時間│巷9~11號頂樓樓梯間│1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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