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883號聲請人 簡世儒 相對人 吳宏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8年2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票號TH0000000之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08年2月30日,該日非曆法上所記載之日期,依民法第121條之規定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故到期日應為108年2月28日。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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