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 賈裕文
謝小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陳柏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之子 賈浩偉 於臺北市○○區○○○路及重慶北路1段之交叉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車禍致死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以不符國家賠償法要件為由,拒絕賠償,此有被告107年11月13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賈裕文新臺幣(下同)527萬7,606元整,及自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小慧621萬4,143元整,及自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7月3日言詞論程序變更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利息起算日均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頁、第335頁),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賈浩偉於105年11月4日凌晨1點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之方向,駛經系爭路口時,因系爭路口非正交,且人行道路幅過寬,致其未能及時閃避,擦撞系爭路口西北角之人行道路緣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胸腹鈍創內出血,於同日凌晨1點4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系爭路口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權責機關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臺北市交工處),而人行道之設置、維護機關則係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路燈設置、維護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臺北市政府公園處),系爭路口因配合捷運機場線施工需求,於97年12月間由臺北市交工處移交被告列為施工範圍,故被告亦為系爭路口之管理權責單位。系爭路口因人行道設置不當、未設置警告標誌,復未有路燈照明設備等夜間警告裝置,且被告未在系爭路口妥善調整道路引導標線,致賈浩偉因反應不及撞擊路緣而死亡,被告與前開3機關對於系爭路口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即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責。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賈裕文扶養費327萬7,606元、慰撫金200萬元,合計527萬7,606元;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小慧扶養費386萬3,143元、支出殯葬費35萬1,000元、慰撫金200萬元,合計621萬4,143元,及均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路口之設置機關,因興建機場捷運A1臺北車站,經相關主管機關於95年11月24日會勘後,將機場捷運A1站及C1/D1基地周邊道路,包括系爭路口(含人行道),移為捷運施工範圍,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系爭事故發生前,雖被告已依照95年間「施工前」原路型予以復舊完成,但因尚未完成點交,系爭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由被告管理維護,被告為系爭路口之管理機關。被告依照主管機關核定圖說復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空曠無圍籬、平整無坑洞、亦無其他障礙物、標誌標線無缺損、路燈正常放光,具備通常安全狀況,並無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之管理欠缺。又原告主張系爭路口非正交、人行道寬度過大、未設置反光警示標誌及照明設備等情,依現行相關法令難謂設置有何欠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害人行車速度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人行道路緣,與系爭路口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其未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以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依據應屬過高,又未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分擔比例,及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認過高等情。再者,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則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請准為過失相抵,減少賠償金額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子賈浩偉於105年11月4日凌晨1時11分許,騎機
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之方向行駛通過系爭路口時,撞及系爭路口人行道路緣而失控倒地,經送醫不治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為系爭路口(包含人行道)之管理機關,並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即被告原名)之工程資訊、被告95年11月24日會勘紀錄、臺北市交工處104年11月24日函、被告103年12月3日路燈復舊研討會紀錄、104年度10月28日復舊路型研討會紀錄、104年12月14日復舊施作前現場會勘紀錄、104年12月29日復舊施作後現場會勘紀錄及105年1月11日人行道之路緣石復舊研討會之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80頁),審酌被告提出之前揭會議紀錄內容,被告為系爭路口之綜整單位,負有協調各局處就系爭路口之設置及管理事務進行統合規劃,則被告為系爭路口之管理機關,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路口之管理機關,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為賠償義務機關,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其僅負責系爭路口之復舊工程,對於系爭路口之設施設置非其權責範圍,故非設置疏失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云云,然已與前揭會議紀錄內容被告有協調、綜整各局處就系爭路口之管理權責不符,且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賠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則被告稱僅對工程復舊事項為管理機關,就系爭路口設置缺失非權責機關云云,難認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口設施有管理義務之違反,並肇致賈浩偉死亡,然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系爭路口之拍攝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1、33、35頁),主張系爭路口具有未正交、人行道寬度突出,未設置警告標誌、路燈照明設備、夜間警告標誌,且未妥善調整道路引導標線等缺失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路口有非正交且人行道寬度突出之缺失,然未
具體指明系爭路口之現狀有何違反現行法規而有設置管理之疏失。再者,依本院職權調閱之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全部卷證(下稱前案卷),其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市警局交通大隊)所提供98年迄今近10年期間,系爭路口所發生行車事故共300餘件,僅2件事故(其1為系爭事故)係屬駕駛人與人行道路緣之碰撞事故,且因事故而死亡者,僅賈浩偉1人,另件撞及人行道路緣之事故,肇因研判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有市警局交通大隊檢送之事故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
291、293頁,前案二審卷第203至207頁、第243至260頁),則由系爭路口累計10年期間之通行車輛實證經驗顯示,原告所稱路口非正交、人行道寬度過大,尚非欠缺通常安全狀態之瑕疵。
⒉原告另稱系爭路口有未設置路燈照明設備及夜間警告標誌之
缺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路口現場補照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為據(見本院卷第181、187、189、199至209頁),由上開照片影像可知,系爭路口設有路燈照明設備且正常放光,行人號誌桿有反光警示標誌,人行道路緣紅色標線亦清晰可見,原告前揭主張即與卷證資料不符,即不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並未設有反光導引板,顯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52條第3項「作為輔助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者,應有自發光源或具反光性能。」之規定云云,惟查,依臺北市政府公園處於前案提出之「交大監視器影像截圖之1至之4」(見前案一審卷㈡第5至6頁反面),截圖所示系爭路口影像標示之星形記號位置,明顯可見系爭路口路緣石反光畫面,足認系爭路口之設置並無違反前開設置規則之規定,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路口有其所主張之缺失,從而,原告以系爭路口未設置路燈照明設備及夜間警告標誌有缺失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⒊原告復以系爭路口無繪製轉彎線,以指引虛線由東側中間車
道左側車道線(見本院卷第340頁),顯有違反設置規則第146條云云,然查,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僅為道路標線之定義及說明,並非系爭路口應如何設置之規範,原告泛稱系爭路口有未妥善調整道路導引標線之缺失,然未具體指明其所稱缺失之依據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路口有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則其
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路口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則賈浩偉雖因系爭事故致死,尚難認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關。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賈裕文527萬7,606元、原告謝小慧621萬4,143元之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