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陳慶忠
       陳周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慶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97,598元及利息
,迄未清償。
㈡詎被告陳慶忠恐其繼承被繼承人 陳標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遭原
告追索,竟與被告陳周琴協議分割,由被告陳周琴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無異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周琴。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撤銷,並請求被告陳
周琴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
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繼承
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
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分
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
前已分配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協
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
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
由之表現。而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
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關係,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
的。基此,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
標之繼承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
銷之標的。是原告反此主張,洵無依據,即難採認。
三、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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