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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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1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信呈
訴訟代理人  陳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臺
中市○○區○○○街沿西屯路二段慢車道往大信街方向行駛
,行經西屯路二段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撞擊前方準備從西屯路二段右轉太原路為原告所承
保屬訴外人 廖英傑 所有並由訴外人 周靜瑜 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
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之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其中工資費用三千
三百元、塗裝費用三千五百元、零件費用四千六百八十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則略以:
否認被告主張,被告沒有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原告有提出修
車的估價單、統一發票,對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內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無意見。原告承保
車輛綠燈剛起步,時速應低於二十公里,無突然煞車之情事
,應是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則辯稱略以:
發生車禍之後被告有請汽車修配廠的人員去了解損害情形,
說後側稍微有擦傷,被告朋友說可以處理,有打電話給車主
,可以幫忙復原,車主說有保險,要指定的廠商處理,但報
的價格與被告所知的價格差異太大。當時是紅綠燈剛起步,
是原告承保車輛要右轉車子突然緊急煞車,被告車輛閃避不
及。被告有要賠償,但原告承保車輛說有保險不願意談,是
原告承保車輛與保險間的事情,但與外面的報價差距太大,
我願意賠償四千元,烤漆的部分四千元可以做好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及原
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委付書、保單資料查詢及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參。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依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因被告駕駛前開車輛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同方向前方原告
承保車輛,而原告承保車輛依規定行車,則無肇事原因。又
被告固辯稱原告修復費用過高,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認,參以原告已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應堪認為真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其中工資
費用三千三百元、塗裝費用三千五百元、零件費用四千六百
八十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
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始發照日期為一0三年一
月十六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為止,實際
使用期間為二年三月又二十五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一千六百三十
四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工資三千三百元、塗裝費
用三千五百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八千四百三
十四元(計算式:1634+3300+3500=8434)。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七百三十五元(計算式:1000×8434/11480=735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 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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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680×0.369=17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2953
第2年折舊值2953×0.369=10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1863
第3年折舊值1863×0.369×(4/12)=2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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