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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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修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修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宋修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