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毒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61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原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此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1條所明定;又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行政院並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據為適用毒品戒癮治療之依據。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原竣(下稱被告)之尿液雖驗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但被告既無施用毒品前科,本件屬初犯,然檢察官未探究被告是否願意接受轉介至戒癮機構接受評估、治療,復未說明何以被告不得適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判斷依據,逕將被告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裁定亦就此節未敘明裁准之理,則關於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裁量權行使是否允當,即尚存有重大疑義,爰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8時33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104280號)在卷可按,且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偵訊亦供稱:昨天(即104年7月14日)我與友人有一起施用搖頭丸等語(見104毒偵3505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行為;又被告前未有因施用毒品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本件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法務部乃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考量,鑑於若干毒品施用者僅施以徒刑仍不足以斷絕毒癮,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上開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處所治療。據此,對於施用毒品之本件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並非被告係初犯,檢察官即應一律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固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同法第253條之2亦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然是否為緩起訴處分尚須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為適當時始得為之,並非當然得為緩起訴處分。本件檢察官既未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則其未說明上情,於法即無不合,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
(四)綜上,被告前揭抗告意旨洵屬無據,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三、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是被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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