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春菊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年7月2日104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年邁多病並已屆強制退休年齡,除已依法註銷地政士開業執照並解除相關職務外,所有財產又被違法拍賣完畢,金融機構帳戶亦被強制扣押凍結,而女兒學雜費龐大,自己復嚴重挫傷,確窘於生活並乏經濟信用,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係合夥組織,現由施姜曲、 施勝民 合夥,施姜曲任商
業登記之負責人,現況為歇業各情,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而合夥財產係獨立於各合夥人之個人財產之外,由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且非經合夥清算,合夥人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此觀民法第668條、第682條規定甚明。
㈡抗告人所提出之解除職務申請函、高雄市政府104年3月19
日高市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醫療費用收據及104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7、16頁),僅足說明施勝民因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向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等申請解職、高雄市政府准予註銷其地政士開業執照及其因病就診之事實,惟無從釋明抗告人該合夥組織已無合夥財產或缺乏經濟信用。是抗告人既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得准許。
㈢從而,原審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