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他字第13號聲請人 朱慧玉 法定代理人 曾美香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朱彧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現因該聲請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個3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3分之2,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
二、查兩造就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1日即118年7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兩造就上開聲請事件,於104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中,業已和解而成立協議,並約定由相對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其聲請事件已經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本件聲請屬定期給付,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6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10年=6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惟其於第一審程序中成立和解,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應認本件相對人所應負擔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x2/3=333,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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