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49號
原告 王育軒
訴訟代理人 周承翰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 律師
被告 洪浩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規定,於小額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先由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再由某甲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以探探交友軟體聯繫原告,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7日11時27分許、同日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4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復由被告於同日某時許,自系爭帳戶轉帳26萬9,000元至某甲指定之帳戶(超出王育軒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某甲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起訴書為憑,復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如貨幣遭人燒燬),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