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19號
被告 蔡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規定,於小額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蔡宗良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原告,對其佯稱:有用錢需求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本案帳戶,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訴字第6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67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原告受害部分,因同一案件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而為不起訴處分),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如貨幣遭人燒燬),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