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15號
原告 吳昌翰
法定代理人 王俐文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及111年12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6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伊,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收到原告給付之上開兩筆借款金額,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執系爭本票為被告為擔保向伊借款50萬元、60萬元所簽發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有收受合計110萬元(計算式:50萬+60萬=110萬)借款之交付,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承上開借款均未書立借據,且均係以現金交付被告,然無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68頁),原告既不能舉證其合計交付借款110萬元予被告,其與被告間具有消費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則被告以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原告,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禾園文教發展有限公司
112年2月24日
50萬元
PN0000000
2
禾園文教發展有限公司
112年4月28日
60萬元
P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