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37號

原告 張盛忠

被告 張達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1時24分許,侵入位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附近某棟華廈樓梯間,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平台處之冷氣室外機1台,並於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冷氣室外機1台新臺幣(下同)10,000元、重新購入冷氣機15,000元、111年8月11日、000年0月00日出庭無法工作之損失10,000元、精神損害5,000元及信譽損害10,000元,共計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有竊取原告所有冷氣室外機之事實,並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被告亦因此犯竊盜罪,經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冷氣室外機及重新購入冷氣機之損害共25,000元部分,核屬因被告前揭竊取行為所致損害,且為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受有於111年8月11日、000年0月00日出庭無法工作之損失10,000元部分,乃屬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而原告主張亦受有精神損害5,000元及信譽損害1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對原告之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及信譽受損之損害,亦屬無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13年8月23日始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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