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旻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聚眾賭博之規模、所獲利益甚微,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為水果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經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上開所述金額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麻將1副2牌尺4支3搬風骰1顆4骰子3顆5抽頭金4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
被告蔡旻翰男40歲(民國71年5月16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某時許,將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搬風及牌尺等物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每台20元,自摸胡牌者可向另外3家收底金加台數之不等金額,蔡旻翰並向參與自摸之人收取100元之抽頭金而營利。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適有賭客 謝良金 、 蔡秉翰 、 林秀賓 、 蔡東利 在上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400元等物,始悉上情(賭客及賭資2400元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謝良金、蔡秉翰、林秀賓、蔡東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現場圖1張在卷可稽,並有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400元、賭資2,4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4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