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雅鈴選任辯護人王文宏律師
簡雯珺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379號、第8300號、第9011號、第9338號、第9677號、第17182號、第20884號、第22843號、第2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呂雅鈴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呂雅鈴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在捷運淡水站,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陳品甯 」之人(下稱「陳品甯」),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使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黃聖惠陳儀芳黃文伶陳虹 均、 盧盈宇陳文郁陳家縈鄭硯畇葉湘苢陳芬惠 等10人,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呂雅鈴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匯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 金流 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上開黃聖惠等10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陳儀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文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陳虹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盧盈宇及陳家縈與鄭硯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芬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呂雅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頁、第239頁、第246頁至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惠、陳儀芳、黃文伶、陳虹均、盧盈宇、陳家縈、鄭硯畇、陳芬惠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郁、葉湘苢於警詢時指訴或證述遭詐騙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至第33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7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至第8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0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頁及背面、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8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3頁至第14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43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11號《下稱偵六卷》第38頁及背面、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8號《下稱偵七卷》第129頁及背面、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77號《下稱偵八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84號《下稱偵九卷》第43頁至第53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76號《下稱偵十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聖惠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儀芳提供之電匯匯款回條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文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虹均提出之匯款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投資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盧盈宇提出之匯款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及客服對話擷圖、被害人陳文郁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陳家縈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鄭硯畇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葉湘苢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暨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陳芬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9925號函暨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往來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5頁、第65頁至第81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35頁、第43頁至第47頁背面;偵三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偵四卷第228頁至第265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304頁至第352頁;偵五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34頁、偵六卷第24頁至第27頁背面、第47頁、偵七卷第70頁至第79頁背面、第140頁至第143頁、偵八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偵九卷第27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76頁、偵十卷第11頁至第35頁、第61頁、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陳品甯」,使其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暨被害人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匯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檢察官另就告訴人陳儀芳、黃文伶、陳虹均、盧盈宇、陳家縈、鄭硯畇、陳芬惠及被害人陳文郁、葉湘苢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379號、第8300號、第9011號、第9338號、第9677號、第17182號、第20884號、第22843號、第27476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告訴人黃聖惠遭詐騙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暨被害人10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表示願商談和解、賠償損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聖惠、盧盈宇、陳家縈、陳芬惠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暨被害人6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可憑(本院卷第155頁、第181頁至第184頁),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幫助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刑事科刑前科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現從事服務業工作,與2歲小孩同住等語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251頁審理筆錄、第19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參考公訴檢察官就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緩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表示願商談和解、賠償損害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聖惠、盧盈宇、陳家縈、陳芬惠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4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暨被害人6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報到 單可佐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黃聖惠、盧盈宇、陳家縈、陳芬惠所約定之還款期限,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聖惠、盧盈宇、陳家縈、陳芬惠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黃聖惠、盧盈宇、陳家縈、陳芬惠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至其餘告訴人暨被害人6人部分雖未於本案審理中與被告獲致和解,然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求償,而無礙其權益,自不待言。
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范孟珊、黃國宸、曾開源、陳旭華、黃筵銘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施吟蒨
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1.呂雅鈴應給付黃聖惠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10月起於每月17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聖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2.呂雅鈴應給付盧盈宇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111年10月17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盧盈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3.呂雅鈴應給付陳家縈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17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家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4.呂雅鈴應給付陳芬惠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7日前分期給付參仟陸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芬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附表二:
編號被詐騙之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聖惠(提告)110年7月25日某時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向黃聖惠佯稱可透過「VOYAGER」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聖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2日16時2分許10萬元2陳儀芳(提告)110年8月間某時起,在網路上向陳儀芳佯投資網站有舉辦活動,儲值一定金額可獲得禮金云云,致陳儀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3日12時44分許40萬元3黃文伶(提告)110年8月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黃文伶佯稱可投資「DCEP」投資網站云云,致黃文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0年8月21日17時41分許②同年月22日16時58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2萬9,000元(併辦意旨書誤另贅載3,000元,應予更正)4陳虹均(提告)110年6月下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陳虹均佯稱可在「藍馳創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虹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1日:①15時50分許②15時51分許③15時53分許④15時55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5盧盈宇(提告)110年8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盧盈宇佯稱操作NYSEEURONEXTAPP即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盧盈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9日19時36分許1萬元6陳文郁(未提告)於110年8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文郁佯稱:加入CPT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文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9日17時44分許4萬元7陳家縈(提告)於110年8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家縈佯稱:下載VOYAGER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家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9日17時58分許5萬元8鄭硯畇(提告)於110年8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硯畇佯稱:加入MetaTrader5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硯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0日:①14時53分許②14時55分許5萬元4萬5,000元9葉湘苢(未提告)於110年7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湘苢稱:下載PROSPERO軟體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葉湘苢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1日:①20時51分許②20時53分許5萬元5萬元10陳芬惠(提告)110年7月上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芬惠佯稱可透過操作網路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陳芬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3日10時41分許(11時9分許入帳)43萬2,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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