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其育
楊淮東
莊雨霖
江韋霖
鍾進銘
蔡世賢
黃俊明
曾灯雷
張義信
何新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其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棋盤壹個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楊淮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棋盤壹個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莊雨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棋盤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江韋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棋盤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均沒收。鍾進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棋盤壹個及賭資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均沒收。蔡世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棋盤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均沒收。黃俊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棋盤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曾灯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棋盤壹個及賭資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張義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棋盤壹個及賭資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何新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棋盤壹個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俗稱『仕九』之方式」更正為「以俗稱『士九』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每注押注金約新臺幣(下同)100、200元」,更正為「每注押注金約100元至1,0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嗣於同日16時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5時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業據被告蔡其育、楊淮東、莊
雨霖、江韋霖、鍾進銘、蔡世賢、黃俊明、曾灯雷、張義信、何新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蔡其育、楊淮東、莊雨霖、鍾進銘、黃俊明、曾灯雷、張義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江韋霖、蔡世賢、何新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㈤證據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其育、楊淮東、莊雨霖、江韋霖、鍾進銘、蔡世賢、黃俊明、曾灯雷、張義信、何新丁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第1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
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被告等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而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甚短、賭資甚微而未具相當規模。被告蔡其育、楊淮東、莊雨霖、鍾進銘、蔡世賢前有多次賭博前科、被告曾灯雷、張義信前各有1次賭博前科,被告江韋霖、黃俊明、何新丁並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 ,兼衡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分別自述之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被告蔡其育、楊淮東、莊雨霖、鍾進銘、黃俊明、曾灯雷、張義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江韋霖、何新丁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被告蔡世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待檢察事務官提示錄影畫面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之沒收,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棋盤1個,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蔡其育所有之5,000元、被告楊淮東所有之500元、
被告莊雨霖所有之200元、被告江韋霖所有之1,090元、被告鍾進銘所有之620元、被告蔡世賢所有之130元、被告黃俊明所有之450元、被告曾灯雷所有之90元、被告張義信所有之6,620元、被告何新丁所有之900元,各為被告等所有,為其等預備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95號被告蔡其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淮東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雨霖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韋霖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進銘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世賢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俊明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灯雷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4樓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義信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2樓之7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新丁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育、楊淮東、莊雨霖、江韋霖、鍾進銘、蔡世賢、黃俊明、曾灯雷、張義信、何新丁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1年1月12日某時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副(計32顆)、骰子3顆、棋盤1個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注押注金約新臺幣(下同)100、200元,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其餘賭客各拿4顆象棋,依照「將、士、象、車、馬、包、卒」(黑字)或「帥、仕、相、俥、傌、炮、兵」(紅字)之順序,分別計算棋子點數為「1點、2點、3點、4點、5點、6點、7點」,每局由莊家與其他玩家各隨機分得4顆棋子後,再以翻牌面比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賭,若點數比莊家大,可贏得押注獎金,反之,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金由莊家贏得。嗣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計32顆)、骰子3顆、棋盤1個、現金12萬7600元(蔡其育持有8萬5000元,楊淮東持有500元,莊雨霖持有6200元,江韋霖持有1090元,鍾進銘持有620元、蔡世賢持有130元、黃俊明持有450元、曾灯雷持有90元、張義信持有2萬2620元、何新丁持有1萬9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其育、楊淮東、莊雨霖、江韋霖、鍾進銘、蔡世賢、黃俊明、曾灯雷、張義信、何新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同案被告 胡富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 胡郡宸 於偵查中之證詞可參,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並扣有象棋1副(計32顆)、骰子3顆、棋盤1個可佐,是被告蔡其育、楊淮東、莊雨霖、江韋霖、鍾進銘、蔡世賢、黃俊明、曾灯雷、張義信、何新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其育、楊淮東、莊雨霖、江韋霖、鍾進銘、蔡世賢、黃俊明、曾灯雷、張義信、何新丁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案象棋1副(計32顆)、骰子3顆、棋盤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賭資12萬7600元,被告10人均否認係當場於賭檯上所查獲之財物,而係自被告10人身上拿出,此情亦有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參卷38頁),核與被告10人所辯相符,是本案查扣之賭資12萬7600元,並非於現場賭檯上之財物,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另被告蔡其育供稱:扣案8萬5000元,其中8萬元是伊去找朋友借要做家用等語;被告楊淮東供稱:扣案500元是伊賭博的錢等語;被告莊雨霖供陳:扣案6200元是從伊身上拿出來,是伊的零用錢、工錢,伊當日沒有輸贏,賭博只押1、200元而已等語;被告江韋霖供陳:扣案1090元是伊賭博的錢,扣案骰子3顆是賭博用的骰子,伊在地上撿到,因不想讓警察查獲伊等在賭博,所以放在伊口袋收起來等語;被告鍾進銘供陳:扣案620元應是伊賭博的錢等語;被告蔡世賢供陳:扣案130元要拋棄等語,被告黃俊明供陳:扣案450元是從伊身上得,是伊賭剩下的錢等語;被告曾灯雷供陳:扣案90元是從伊身上拿出來,是伊帶去公園準備要玩的錢等語;被告何新丁供陳:扣案1萬900元中之1萬元是伊小孩給伊的錢就放身上,不是要賭博用等語;被告張義信供陳:2萬2260元是從伊身上扣得,其中1萬6000元要拿來繳健保費,剩下是零用錢等語,是被告蔡其育遭查扣之8萬5000元中之5000元,被告楊淮東遭查扣之500元,被告莊雨霖遭查扣之6200元中之200元,被告江韋霖遭查扣之1090元,被告鍾進銘遭查扣之620元,被告蔡世賢遭查扣之130元,被告黃俊明遭查扣之450元,被告曾灯雷遭查扣之90元,被告張義信遭查扣之2萬2620元中之6620元,被告何新丁遭查扣之1萬900元中之900元,共計1萬5600元(5000元+500元+200元+1090元+620元+450元+90元+6620元+900元+130元=1萬5600元),為渠等供犯罪所用之賭資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現金11萬2000元(8萬元+6000元+1萬6000元+1萬元=11萬2000元)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10人充作賭資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其育在大同公園擔任現場主持人,維持現場秩序,並不定時向清注人員胡郡宸收取抽頭金,另委請同案被告胡富峰在公園門口把風等情。因認被告蔡其育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訊據被告蔡其育堅詞否認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辯稱:伊有去大同公園賭博,但伊不是現場負責人,伊沒有收抽頭金,胡郡宸是伊太太的哥哥,其來找伊聊天,伊不知其是否有幫忙收石桌上之抽頭金,胡富峰是伊岳父,其每天都會至公園找朋友喝酒,不是在把風等語。經查,(1)被告楊淮東於偵查中供陳:蔡其育會將抽頭金拿走等語;(2)被告莊雨霖於偵查中供陳:贏家自己將抽頭金交予某個人,但伊不認識對方,不知是何人收走抽頭金,伊沒有看過蔡其育等語;(3)被告江韋霖於偵查中供陳:現場沒有負責人、主持人,也沒有收抽頭金等語;(4)被告鍾進銘於偵查中供陳:贏的人就丟10塊、20在桌上,不知是何人收走,不是蔡其育收走,蔡其育是在那邊一起賭博的人,其不是現場負責人等語;(5)被告蔡世賢於偵查中供陳:伊沒有給抽頭金,別人有給20、30元抽頭金,不知給誰,伊沒有看過蔡其育,不知其是否從賭桌收走錢,不知其是否為現場主持人或收走抽頭金的人等語;(6)被告黃俊明於偵查中供陳:抽頭金應是隨意給,贏家放在桌上,沒看到是何人將抽頭金收走,伊不知道蔡其育等語;
(7)被告曾灯雷於偵查中供陳:贏200元至300元時抽頭金10元,贏400元至500元時抽頭金20元,有人在現場幫忙算錢並把抽頭金收走,對方約60歲,不是蔡其育等語;(8)被告張義信於偵查中供陳:贏的人固定丟抽頭金10元在桌上,有人來收,但伊不認識對方,有贏家丟錢,其就收走,收了之後離開現場,有時會買涼水給大家喝,不是蔡其育收走,伊沒有看過蔡其育等語;(9)被告何新丁於偵查中供陳:贏的人有拿抽頭金出來,但伊不知是怎麼算的,伊不知是何人收走抽頭金,伊不知道蔡其育,不清楚蔡其育是否將抽頭金收走等語;(10)同案被告胡富峰於偵查中供陳:伊不清楚蔡其育是否把抽頭金拿走等語;(11)證人胡郡宸證稱:伊是蔡其育的小舅子,伊常去大同公園找蔡其育聊天,在那邊看賭博,自己沒有賭,蔡其育也在旁邊看,有時也會賭,沒有給抽頭金情形,蔡其育沒有收抽頭金等語,是依被告楊淮東、莊雨霖、鍾進銘、蔡世賢、黃俊明、曾灯雷、張義信、何新丁等人之供述,本案賭博現場有收取抽頭金之情形,惟其中僅被告楊淮東供述被告蔡其育係收走抽頭金之人,其餘被告均供不知何人走抽頭金,而被告楊淮東前於警詢時證述:伊等就賭博,沒有去想誰把抽頭金拿走,不清楚誰是現場負責人,清注的人伊亦不認識等語,是被告楊淮東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供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其證據價值尚屬薄弱,仍須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又依警員提供之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僅可見有一群人在聚賭,並無法確知何人負責何事,雖可見被告蔡其育向某穿著灰白色上衣之男子收取金錢,此有蒐證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參卷第52頁),惟該男子並未到案,無從得知其交付金錢予被告蔡其育之緣由,尚難遽認該男子係將所收取之抽頭金交予被告 蔡育其 ,而警員亦未查獲被告蔡其育管理下線及賭客之帳目紀錄,是本案除被告楊淮東變異前詞之供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其育確是現場負責人且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依卷內事證判斷,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蔡其育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犯罪嫌疑尚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鄭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