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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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抗告人 楊世誠 代理人 林靜文 (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16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復有明文。另觀諸該條例第8款立法意旨,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而抗告人本欲聲請更生程序,因有時間差及新冠肺炎疫情持續,沒工作且無固定住所,故未及時提出更生方案,後經新北市社會局轉介,抗告人始有暫時安置之住所,並由社工協助申請法律扶助,代理人接案不久,即獲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抗告人非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然抗告人目前雖有工作,然為臨時性,日後是否能繼續工作或留在該處,尚無定案,抗告人恐無法繼續清償本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消債條例第133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始設除外但書。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經轉換為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復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為使其後進行之程序具備清算程序開始之要件,明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同條立法理由可參。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復有明定。經查:
(一)抗告人於109年9月29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等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送達代收地為新北市林口區(公司代收處),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87萬1,980元;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自89年至今之力榮影視器材有限公司薪水,每月固定2萬5,000元現金,因為之前業務多,常大夜班、外勤,現在身體不能負荷,只能上固定班且作業內容與以前不同;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為2萬2,200元,含房租每月9,500元、家中支出水電等費用每月800元、交通費每月500元、通訊費每月900元、伙食費每月6,500元、個人雜支衣物盥洗等每月1,000元、頸椎復健費每月2,000元及精神科回診費用每月1,000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額各56萬8,000元、53萬9,
600元、及109年8月8日乙種訴訟無效 林漢邦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自107年1月16日至109年3月25日門診21次、復健126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09年10月27日考量抗告人收支狀況,未提出更生方案,抗告人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
(二)原審於109年12月22日命抗告人於20日內補正收入及必要支出等必要關係文件,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後,抗告人遲至110年3月9日始具狀變更送達代收地址,僅提出同年3月4日花蓮縣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10年3月10日再具狀陳報20多年前單親扶養一女,因為要養女兒所以都把現金投入扶養費,目前收入2萬至2萬1,000元,支出會控制在1萬5,946元,抗告人會努力多打工增加收入等語,並提出10
9年8月11日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109年8月17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自92年
4月7日起於科進數位科技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3萬6,300元、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6月3日退保日投保薪資為為3萬8,200元為證,原審旋於110年3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1日公告更生開始及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同時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該通知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債權表於110年5月14日依法送達抗告人,並由本人簽收,詎抗告人並未遵期提出等情,原審始依法於同年9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抗告人於110年11月16日以陳報狀主張之前更生程序係委託友人處理,非法律扶助基金會,而分期給付代辦費用,後因沒有工作,又因疫情離花蓮居所,回新北居住,再疫情持續無工作且無固定住所,故未及時提出更生方案,主張於同年
8月30日始至法扶面談等語,並提出抗告人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善悅關懷協會自110年8月23日加保勞保投保資料影本、含勞健保請領金額為2萬6,971元之印領清冊影本、在職證明影本為證。抗告人於111年2月10日到場陳述意見時,主張沒有跟女兒同住,很早以前離婚沒聯絡,沒有扶養女兒,是由前妻扶養,沒有相關費用單據。抗告人及其代理人主張抗告人未提出是因疫情且居住地,非可歸責抗告人,沒有故意不提出,希望可以免責等語。抗告人再於同年3月16日以陳報(二)狀,主張續聘,月薪約2萬3,000元,目前工作較穩定,並提出社團法人新北市善悅關懷協會111年1月18日函影本及抗告人每月薪資簽收表之薪資2萬8,462元影本為據。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16日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抗告人不免責。
(五)基上,抗告人於109年9月29日聲請時並未提出聲請前2年內每月固定收入2萬5,000元及必要支出為2萬2,200元之證明文件,本院審酌其所提108、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額各56萬8,000元、53萬9,600元,而10
7至109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已含食、衣、住、行、勞、健保費等)標準每人每月1萬4,385元、1萬4,666元、1萬5,500元計算之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分別為1萬7,262元、1萬7,599元、1萬8,600元,堪認抗告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92萬7,900元(539,600×3/12+568,000+25,000×9=927,900)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3萬374元(17,262×3+17,599×12+18,600×9=430,374)之數額49萬7,526元(927,900-430,374=497,526),原審逕依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認定計算數額為6萬7,200元,已對抗告人較為有利。
(六)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110年3月10日陳報狀自陳其有收入可進行更生等語,於同年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1日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該通知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債權表於110年5月14日依法送達抗告人,並由本人簽收,詎抗告人並未遵期提出,原審始依法於同年9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抗告人於111年3月16日以陳報(二)狀,主張續聘,月薪約2萬3,000元,目前工作較穩定,並提出社團法人新北市善悅關懷協會111年1月18日函影本及抗告人每月薪資簽收表之薪資2萬8,462元影本為據。基此,抗告人於110年3月10日陳報狀自陳其有收入可進行更生等語,且於111年3月16日陳報狀,主張續聘,月薪約2萬3,000元,目前工作較穩定,並提出社團法人新北市善悅關懷協會111年1月18日函影本及抗告人每月薪資簽收表之薪資2萬8,462元影本為據,可認原審於110年3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2萬8,462元,扣除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8,960元後仍有餘額9,502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萬7,200元(遑論本院核算之49萬7,526元),且抗告人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情事存在,裁定不免責,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抗告人主張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情形」,原審既未認定抗告人有此不免責事由,本院再就此部分審酌恐對抗告人反為不利,故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許映鈞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