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 林淑華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當初因突然失業,長達一段時間沒收入,加上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因此入續積欠債務。伊之前曾參與協商,銀行提供每月還款1萬多元之方案,還款1年多後,因失業頓失收入,才無法繼續繳納,因而毀諾。伊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實無力償還債務,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銀行)提供分120期、0利率、月付金21,752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民國99年4月12日毀諾;聲請人嗣後又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調解,台新銀行表示與聲請人之律師助理確認因聲請人入不敷出,支出大於收入,銀行總債權4,384,658元,分180期、利率0%、月付金24,359元及總本金1,580,096元,分180期、利率0%、月付金8,778元皆無法負擔,另有資產公司不納入前置調解,聲請人明顯已無還款能力要聲請更生清算,本行對於聲請人是否有還款意願存疑,認到場無實益,請鈞院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因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庭,於110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各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0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因失業頓失收入,才無法繼續繳納,因而毀諾,
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7頁、17頁反面)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9年4月12日毀諾,聲請人88年7月1日投保至99年8月16日退保期間,投保薪資為20,100元,確實無法負擔安泰銀行提供分120期、0利率、月付金21,752元之還款方案,應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有毀諾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名下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外
,無其他財產,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寶康公司薪資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5、13至17頁、本院卷第33、43、57至59頁)為證。惟依聲請人之民事陳報(三)狀所附111年7月、8月薪資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89頁),聲請人自111年7月任職於馥笙保全公司,7月、8月應發小計分別為32,083元、33,966元,平均每約薪資約為33,025元,應以33,02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新北最低生活費18,720元、健保費826元,合計19,526元(見調解卷第5頁),聲請人僅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8頁),然上開支出已逾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800元之1.2倍即1萬8,96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聲請人既已主張每月支出新北最低生活費18,720元,健保費本係最低生活費包含項目,聲請人之健保費主張有重複提出之情形,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8,960元,應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960元,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亦著有決議。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乙節(見調解卷第5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惟查,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426元,108、109年度給付總額為197,400元、242,100元,平均每約薪資約18,313元,且聲請人亦未陳報其母親有幾名扶養義務人,從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之母親至少有2名扶養義務人(長女、次女)可茲扶養,且尚有未記載於戶籍謄本上之子女,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元,尚無可取。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3,025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18,960元後,剩餘14,065元。徵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4,384,658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07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86,262元,合計4,766,990元(見調解卷第6至7、43至46、50至57頁),聲請人係64年4月出生(見調解卷第19頁),現年4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約17年7月,以聲請人每月清償14,065元計算,聲請人至多僅能清償約2,967,715元,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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