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8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院108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且於民國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部分,因告訴人未確定金額,故本院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3萬元,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業經告訴人取回之失物,則不予宣告沒收。而存摺、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印章、鑰匙等物,均因聲明作廢,不再具有財物價值,亦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現金新臺幣參萬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86號被告歐佳明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晚間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徒手竊取 王靜慧 所有放置在處櫃台之白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第一銀行存摺1本、華南銀行存摺3本、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鑰匙2支及2串、印章3枚),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王靜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翌(15)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峨眉街103巷內查扣上開白色側背包1個(鑰匙1支及2串、印章2枚)(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靜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佳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靜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贓物認領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件所竊取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