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翔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周佩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昱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卷第4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 傅賜新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黃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持瑞士刀恫嚇告訴人傅賜新,所為顯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2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卷第49頁),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對立反抗症、妥瑞氏症(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毀損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瑞士刀朝告訴人揮舞,且揮擊到告訴人所持有之安全帽,致上開安全帽表面刮損而不堪使用,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卷第5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36號被告黃昱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翔於民國110年7月9日晚間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624巷與市民大道5段巷口處,因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傅賜新對其鳴按喇叭且疑似對其有謾罵之舉,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傅賜新,且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沿路以:「幹恁娘」此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傅賜新;復又基於恐嚇危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時5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寶清門市前,持瑞士刀朝傅賜新揮舞,且揮擊到傅賜新所持有之安全帽,致使傅賜新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且導致傅賜新上開安全帽表面刮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傅賜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昱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傅賜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黃昱翔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傅賜新之事實,間接佐證被告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四)告訴人之安全帽照片證明告訴人傅賜新安全帽表面受損之事實,進而佐證被告本件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二、核被告黃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揮舞瑞士刀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器物2罪嫌,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嫌處斷。另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毀損器物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