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他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他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8號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王秋冬 上列被告與原告 吳孟蓁 即真豹餐廳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鍾佳容 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到庭作證,上開期日證人具領之日旅費為新臺幣550元,已由國庫先行墊付,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號):「㈠訴願決定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證人日旅費領據附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號卷宗(第115頁)為憑,足以認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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