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淼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70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王淼堉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陳金蔓 新臺幣伍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一一0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㈡本案刑事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
如高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針對第一項合意內容之5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5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5萬元,被告就低於5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07號被告王淼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淼堉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上開車輛不慎碰撞同向車道左側,由陳金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金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王淼堉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陳金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淼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蔓於警詢時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而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間隔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淼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