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秀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秀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秀絹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自位於臺北市○○區○○○○○○0號水門第601號停車格,將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左前方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且應注意油門之操控,避免用力踩踏油門以致車輛向前衝出,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方向燈,復未注意前方之對向車道有 楊育瑋 騎乘MXD-989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且未妥慎操控油門,即貿然踩踏油門向左前方駛出停車格,並逆向切入對向車道,適有楊育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劉肇娳 自對向車道直行前來,被告鍾秀絹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左前車頭即撞擊至楊育瑋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側車身,致楊育瑋所騎乘上開機車因而失控,向前擦撞停放於第634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倒地後復往前碰撞停放於第635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並致劉肇娳因倒地而受有左脛骨粉碎骨折之傷害。案經劉肇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秀絹坦認不諱(參調院偵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肇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楊育瑋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所為陳述相合(參偵卷第15至17、56頁、調院偵卷第11、12頁),且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9、27、29至37、39至45、51、53至
61、65至67、79、81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
觀諸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於發生撞擊後,其左方向燈未亮起(參偵卷第65頁),而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亦可見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於駛出第601號停車格時,左方向燈並未有亮起閃爍之情(參偵卷第39至45頁),足徵被告於駕駛前開車輛向左前方駛出第601號停車格時,並未顯示方向燈,復未注意前方之對向車道有楊育瑋騎乘上開機車前來,即貿然逆向切入對向車道,且於汽車起駛時,本應留意油門之操控,避免用力踩踏以致車輛向前衝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陰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道路、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前揭規定且未謹慎操控油門,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即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參偵卷第6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定駕駛車輛而於車輛起駛時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並未能妥慎操控車輛油門,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並非輕微,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負擔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表示僅能由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65萬元,連同自己負擔之金額共賠償68萬元(參偵卷第109頁),而未獲告訴人接受及諒解,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復衡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勉持及現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