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4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炳文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528元,應繳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附繕本1件),表明對被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又如有和解方案可併同提出。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