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89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告 黃琮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