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62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陳俐伃

被告 林朝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卡及魔力現金卡,就循環信用貸款部分,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首次核貸限額3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以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4萬9,4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經寶華商銀讓與本件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猶置之不理,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則以:系爭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是伊簽立,但印象中只有申請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3萬元,沒有向寶華商銀借款5萬元,伊有還利息好幾次,但沒有還本金,伊是中低收入戶,沒有辦法清償,還有一個身心障礙兒子要照顧,目前靠老人年金過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寶華商業銀行魔力卡帳戶資料等為證,並經原告依職權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業處分別調取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除不爭執系爭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是否有向寶華商銀借款,並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茲論述如下。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中魔力現金卡代償/撥款服務申請表欄位,有勾選「是的,我要申請代償或撥入指定撥款帳戶」、另申請代償之現金卡卡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發卡銀行/指定撥款帳戶銀行:大眾、分行:沙鹿、申請代償之金額新台幣1萬元整,被告並於其申請人處簽名等情,有系爭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附卷可參,可知被告申請系爭借款之目的包含清償被告就大眾銀行沙鹿分行之1萬元債務。再比對寶華商銀魔力現金卡帳戶資料、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寶華商銀之概括承受銀行)所函覆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所示,被告於寶華商銀之帳戶於92年10月28日有1筆代償1萬100元之交易紀錄,再比對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大眾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概括承受銀行)函覆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2年10月28日有跨行收入1萬元,並扣除欠款1萬元等情,又上述交易雖差額100元,應可認係帳戶處理之手續費,是可認被告確實有藉由寶華商銀之魔力現金卡代償其於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債務。另上開魔力現金卡往來明細自92年10月30日至95年3月20日亦有多次跨行提領(預借現金)及存入現金(還款)之紀錄,是本院審酌原告就被告借款及欠款數額已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被告既不否認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徒以主觀臆測空言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至被告另辯稱現無力清償等語,然無力清償僅是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緩期清償或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合法事由,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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